债权转让的概念是什么 债权转让合同了解
2025-04-01上海强制执行案件律师
王勇,上海强制执行律师,现执业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转让的概念是什么
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
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
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
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而非债权人。
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
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转让的效果也呈如下特点:
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风凛凛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
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
债权转让的条件限制。
《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除外的3种情形: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债权转让合同了解
被告:刘1
被告:刘2
被告:杨某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因做生意,于2005年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之后,杨某仅归还原告5000元。后杨某提出和南昌的刘1做过钢筋生意,刘1尚拖欠其货款五万多元,有刘1的帮工刘2写的收到钢筋的收条,并表示愿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杨某将对刘1拥有的52469.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刘1没有清偿原告52469.5元债务之前,杨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虽然杨某已经书面通知刘1、刘2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偿还原告欠款,但刘1、刘2置之不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1、刘2的共同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1和刘2是郎舅关系或雇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1和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又如何能转让呢原告仅凭一张有被告刘2签名的收据记录,便作为本案的最关键证据,证明刘2欠杨某的货款,证据不足。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
1、本案中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应予认定
2、关于刘1、刘2欠款的真实性
庭审时,刘1、刘2对刘2签名的收条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这是双方交易过程中的一次记录,不属于收条性质。然而,该收条的内容是十分明确的:刘2收钢筋①2.88吨;②6.890吨;③3.210吨;④4.418吨;⑤3.140吨;⑥6.290吨,共计26.59吨;16.39,2050元,1020,1850元。而刘2签的字是“收26.59吨:刘2”。显而易见,二被告的代理人所谓该收条不属于收条性质的说法十分荒诞,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的狡辩,法庭不应采信。
至于刘1、刘2所谓虽然写了条子,但没有书面合同佐证,不能证明二被告欠款则更是滑天下之大稽!岂不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除了书面形式以外,尚有口头形式。既然杨某送了货,刘2代刘1写了收条,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刘1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既然刘1、刘2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货款,那么欠款未还就是不争的事实。
3、关于刘1与刘2之间的关系
2006年11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刘2的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刘2的住址时说与刘1相同。但是刘1的住址“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灌城摩托车市场D区61号”是刘1经营废旧钢筋的店铺,如果刘2不是刘1的妻弟、帮工,其住址怎么会在刘1的店铺内!并且杨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刘1和刘2的时候,完全是按照上述地址,庭审时二被告均承认已经收到。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刘2的代理人核实了庭审笔录上记载的刘2的身份、住址及与刘1的关系,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所有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无误的:刘2系刘1的妻弟,在刘1店内帮工。那么刘2代刘1收取了钢筋,刘1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不能毫无道德地把偿还债务的推向刘2。因为如果刘1不承认刘2是代己收货,那么刘2就必定要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因为刘1和刘2没有出庭,刘1、刘2的共同代理人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2是刘1的妻弟、雇工,原告确也无法举证证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遂于2007年1月8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刘2偿付原告债务,被告杨某承担连带;驳回原告对刘1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2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刘1和刘2均出庭应诉,承认双方之间的郎舅关系和雇工关系。刘2承认收据是自己签名,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刘1认为自己不欠款。但二被告均未举证。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景民四终字第10号判决:1、撤消一审判决;2、刘1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余某债务,杨某承担连带清偿;3、驳回余某对刘2某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的事实基本澄清,原告的债权得到保护。